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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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乙○○
丑○○辰○○午○○卯○○巳○○未○○寅○○申○○○丁○○被告子○○
甲○○ 葉素貞
號7樓辛○○
244戊○○
號7樓丙○○
號6樓癸○○
樓壬○○
巷18己○○酉○○庚○○之承
巷6號亥○○庚○○之承戌○○庚○○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酉○○、亥○○、戌○○為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於民國96年11月8日死亡,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就本件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案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酉○○、亥○○、戌○○,為被告庚○○之繼承人,有酉○○、亥○○、戌○○所提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庚○○之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卷),惟被告酉○○、亥○○、戌○○所提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係就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而未就其更審前之訴訟程序,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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