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8日凌晨
0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陽光廣告公司,由甲○○(業經本院另為審理判決)毀損該處天井之簡易鎖後,再由該天井爬入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液晶螢幕3台、相機2台、鍵盤2台、掃瞄器1台、UPS不斷電系統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丙○○於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本院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唐自才 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本案遭竊地點為丙○○所經營之廣告公司,係一工作室,而非住宅,夜間亦無人居住在內,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公訴人此部分顯有誤會,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為更正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滿足私慾,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及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