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已協商成立、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8年4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再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雄院 高民啟三 98審消債更434字第24569號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6月3日收受該函文,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