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鄧順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下稱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警卷、偵查卷全部卷證,並同意矯正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嗣再以民國114年5月6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暨聲請延後開庭狀變更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改以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核與被告被訴事實相關,故被告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卷證影本,於法並無不合。為維護被告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證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及頁碼
1
⑴被告之警詢筆錄:偵44卷(二)第77至84頁、第143至147頁
⑵同案被告廖東隆之警詢筆錄:偵44卷(一)第27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3頁
⑶同案被告邱福均之警詢筆錄:偵44卷(一)第135至142頁、第185至189頁
⑷證人丁肇安之警詢筆錄:偵44卷(三)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⑸證人蔡佩君之警詢筆錄:偵44卷(二)第149至154頁、第181至185頁
2
被告、同案被告廖東隆、邱福均、證人丁肇安、蔡佩君之偵訊筆錄
⑴被告之警詢筆錄:偵44卷(五)第37至43頁
⑵同案被告廖東隆之偵訊筆錄:偵44卷(五)第125至131頁
⑶同案被告邱福均之偵訊筆錄:偵44卷(五)第125至131頁
⑷證人丁肇安之偵訊筆錄:偵44卷(五)第95至97頁
⑸證人蔡佩君之偵訊筆錄:偵44卷(六)第73至77頁
3
同案被告廖東隆、邱福均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49至264頁
4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他卷(ㄧ)第59至65頁、第91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