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明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91號、109年度偵字第293、1195、5602、6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殷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曾明殷因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往返兩岸之商業人士,且於緝獲到案時自陳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7月13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金訴緝9卷第177頁)。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慮及被告為經常往返兩岸之商業人士,且被告前已有出境後未遵期到案而遭通緝之紀錄,應認被告極可能於再度出境後即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該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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