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銨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是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務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倉儲業務生意,因財務出現缺口向他人借貸,嗣後不堪負荷利息,至民國90年,因各債權人紛紛逼債,提供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努力掙扎期能挽救公司困境,詎料,聲請人仍因無力支撐而在91年間停止營業,並於92年辦理公司暫歇及清算,迄今仍積欠營業稅1,939,029元及第三人甲○○之借款600萬元(共計7,939,029元),惟聲請人已無任何現金、不動產或應收帳款可資動用,無供償還之財產、確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影本、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訊問聲請人,此有本院卷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可憑。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7,939,029元,且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堪認信實。據此,聲請人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外,並有害於其債權人對其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實不能達清理債務,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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