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4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國立豐 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