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9年5月2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後,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明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身分為軍人,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88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理應將其於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囑託異議人服役單位之部隊長官以為送達,惟原處分機關並未為此等囑託送達程序,是以,尚難稱本件原處分裁決程序已臻適法。又上開裁決書係於99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姑姑 吳昱里 用印收取,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因異議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係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址,有本院99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其姑姑吳昱里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自亦不得以上揭吳昱里用印收取裁決書之日期,認定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次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開裁決書經由其姑姑吳昱里用印收取後,其係於99年5月8日自軍中放假回家後方由家人轉交而得悉,異議人嗣於同月10日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章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既已收受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原未經合法送達之瑕疵即已補正,其聲明異議之程序,自屬合法,原裁定認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容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即有未合,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17日上午5時10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未及0.4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高雄市○○區○○路與平和南路口,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施測後,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而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駛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此等公共危險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9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依緩起訴內容向國庫支付5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2萬2,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經查:異議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南路口時,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而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762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交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20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8年2月16日依緩起訴內容繳清5萬元,嗣後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8年10月19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76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又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六、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吊扣駕照及安全講習之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