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劉記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劉記源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三十萬元整,聲請人於101年7月23日撥款三十萬元予相對人。雙方約定年利率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4.5%機動調整,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此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證一)。
(二)、又雙方約定本案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
均視為到期(證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證一第十三條)。惟相對人繳款至105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聲請人依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相對人尚欠如請求事項所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