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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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劉玟峻 ,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途經東關路東勢高中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乘坐電動代步車自對向車道穿越東關路,在該處回正往前行,在甲○○前方行駛。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察看機車腳踏板上之飲料,而貿然直行,俟其發現乙○○時,已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後方,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