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受僱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1.4公里處(屬臺中市轄),甲○○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於前方車輛壅塞回堵時,衝撞前方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及致B車被迫撞擊前方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下稱C車),C車亦被迫撞擊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並致C車右前座乘客即丁○○之配偶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成立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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