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四月及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減刑,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棒一支,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倉庫(無人居住),以該鐵棒破壞該處大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進入該倉庫,著手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電纜線一捲(總重五點五公斤),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甲○○旋將該竊得之電纜線以一百元之代價出賣予知情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圖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查獲照片三張。
三、查被告竊盜所用之小鐵棒係屬金屬製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門上之外掛鎖頭,則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上揭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盜所用之小鐵棒一支,因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