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福聯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占案件,原告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已由乙○變更為甲○,有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95,134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如後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1月至6月間,擔任福聯新城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福聯新城乙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於該社區保全人員向住戶收取各項汽、機車輛管理費、管理服務費、支付廠商請款等款項並交予期持有保管後,將之存入管委會所開立之萬泰商銀帳戶,並應按月製作公佈社區之財務報表,詎於任職期間,連續將收取之住戶車管費等社區管理基金總計598,129元侵占入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到院。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於刑事訴訟提出福聯新城乙區管委會收入及支出明細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