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鄭玉榆
22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羅士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王正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代理人 朱純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蕭文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16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13,188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萬元,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本可支應,惟繳款至96年3月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始告知債務人因一期遲繳而毀諾而無法履行協商約定,實係客觀收入不所致,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債權人清冊(債務1,219,559元,含助學貸款保證債務145,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水電瓦斯費收據附卷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