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君瑞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君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君瑞於110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與 曾少奇 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恣意毀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範圍及價值多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林承宏 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概屬其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存摺共5本、提款卡共5張、信用卡共3張、印章共3個、護照M本等物品,固同屬被告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僅作為個人金融管理、簽帳、身份證明等用途,雖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則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蘋果廠牌MACBOOK筆記型│價值新臺幣(下同)31,9│││電腦壹台。│00元│├──┼───────────┼───────────┤│二│黑色後背包壹個。│價值1,000元│├──┼───────────┼───────────┤│三│現金美元貳拾元。│無│├──┼───────────┼───────────┤│四│理髮工具壹組。│價值50,000元│├──┼───────────┼───────────┤│五│Herschel廠牌藍色後背包│價值2,000元│││壹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被告周君瑞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曾少奇(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37號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1日2時40分許,由周君瑞以打火機燒破紗窗(涉嫌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其等遂踰越林承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窗戶入內,並徒手竊取蘋果廠牌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900元)、Herschel廠牌藍色後背包1個(價值2,000元)、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1,000元)、存摺5本、提款卡5張、信用卡3張、印章3個、美元20元、護照M本、理髮工具1組(價值5萬元)得逞後,旋即逃逸。嗣因林承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君瑞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此事云云。│├──┼───────────┼─────────────┤│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少奇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訊中(經具結)││││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宏於警│告訴人林承宏所有、如犯罪事│││詢中證述│實欄所示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他人以上開方式竊取之事實││││。│├──┼───────────┼─────────────┤│4│證人 黃寶瑩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寶瑩於108年12月9日││││22時20分許至同年12月1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永和區││││竹林路41號8樓之中信旅館70││││5號房登記住宿,並再轉租予││││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少奇居住,││││故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少奇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後,進出旅館││││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經警採集遺留於案發現場之運│││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動鞋1雙,鑑驗結果該運動鞋│││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殘留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6│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暨現│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少奇共同為│││場照片40張│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少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