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原告台灣金寶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楊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3號卷),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支票之票據債權,即票據債權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為財產權之一種,是訴請確認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為融資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融
資公司林先生(下稱林先生),因原告欲借款項金額過高,林先生未同意被告借款,並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嗣後原告因需錢孔急,經人介紹與被告洽談借貸事宜,原告與被告洽談後,雙方未達成借貸之協議,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卻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均答復未拾獲系爭支票。嗣後被告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票款,並於109年4月13日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此原告方於109年4月14日申報遺失票據。被告亦於109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持系爭支票至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提示。是原告既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則發票行為自未完成,被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所表彰之債權,兩造間自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69號偵查時
陳稱:原本原告有找林先生借款,因而積欠林先生債務,系爭支票也是原告開給林先生做擔保的,被告也從事放款,在開發客戶拜訪原告時知道此事,林先生就詢問被告要不要吃下原告的債權,原告也拜託被告,被告同意後,便交付100多萬元現金予林先生,林先生就將債權轉讓給被告,3人當時是在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内,由被告交付現金予林先生,林先生將系爭支票及與原告聯繫用的手機交付予被告等語。然此非事實,原告並無積欠林先生及被告任何款項,亦無被告所述債權轉讓等情,且未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原係向林先生借款100萬元,因積欠林先生前開款項,而向被告尋求協助處理債務,經被告協調後,由被告將現金100萬元交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該100萬元返還予林先生,以清償原告對林先生之債務,林先生將其對於原告之1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同時林先生將所持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且當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被告當下亦請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票之禁背欄中簽名,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事
件中申報權利,且就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意旨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不慎遺失,且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及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支票係遺失及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支票票載金額高達100萬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果真於109年2月10日遺失,衡情應會立即採取如申報遺失或向警局備案等之法律行動,以保權益,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遲至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告知欲兌現系爭支票後,方於109年4月14日始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至彰化銀行瑞芳分行申報遺失票據及掛失止付等節,此有原告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69號不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實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由被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楊泰之LINE軟
體對話記錄截圖顯示:「老闆,公司錢準備好了,等你程序跑完即可撥款」等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楊泰確曾因貸款之事與被告進行磋商,此情與原告所稱曾經人介紹與被告洽談借貸事宜,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嗣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楊泰發送「老闆,不要讓我白跑了」之訊息,嗣曹楊泰則回覆「因明天下午須到長庚醫院看診,請於下午前1點7-11見,有5萬」之訊息予被告,參以原告陳稱係因借款之事而結識被告等語,可知上開訊息內容係被告向曹楊泰催討借款之對話訊息,是被告陳稱其有借款予原告一事,應非子虛。按一般民間借款開立與借款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乃屬社會之常態,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得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楊泰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參以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為100萬元,則被告主張其係借款100萬元予曹楊泰,應可採信。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與曹楊泰LINE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其中2月13日之兩造對話記錄顯示,被告傳送:老闆公司錢準備好了,等你程序跑完即可撥款等訊息,此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所述被告於2月10日將款項交予林先生並不相符,是2月13日對話記錄顯示兩造商談款項事宜與2月10日借款事宜,二者顯然並非同一事實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LINE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觀之,被告係先傳送:老闆公司錢準備好了,等你程序跑完即可撥款等訊息,原告後傳送表示OK之貼圖,截圖底部日期顯示為2月13日,然LINE軟體對話記錄中所顯示日期,係表示該日期顯示之後的雙方對話紀錄,此為本院依職權而知悉之事實,而上開兩造對話記錄既顯示於2月13日之前,自係2月13日「之前」之對話記錄,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2月10日之借款日期並無不符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遺失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地提示日(即退票日)票據號碼備考1台灣金寶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楊泰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9年2月10日10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9年4月14日0000000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