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屹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屹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 沈學維 每次依指示前
往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後,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應更正為:「沈學維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後,則由陳屹林自其取得之報酬內,抽出新臺幣2000至3000元予沈學維,作為沈學維之報酬」。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9行所載關於被告陳屹林前
案紀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2提領地點欄所載之「金城路2段」,應更
正為:「金城路3段」(見偵6780卷第212頁)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屹林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10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屹林持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提款卡,並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核被告陳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然其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陳屹林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見他689卷第192頁、本院卷第94、104頁),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屹林與沈學維、綽號「天下」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目的,係為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經由集團成員分工方式,進行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則自被告之主觀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以觀,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陳屹林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角色,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其為詐欺集團之主謀,被告應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款項,而陳屹林每次交付上游款項時,陳屹林取得交付款項之15%,惟沈學維每次得手詐得款項後,由陳屹林自上開15%報酬內,抽取3,000元予沈學維,作為沈學維之報酬;而陳屹林於本案中,共交付2次報酬即6,000元予沈學維等各節,業據陳屹林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從而陳屹林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5,950元(計算式:⑴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共61萬3000元【即:現金:100000+提領款項:513000=613000);⑵613,000X15%-6,000=85,95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均未據扣案,考量前開物品之經濟價值非高,且上開提款卡經註銷而換發新卡後,原物即失去功用,上開提款卡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沈學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屹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5(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學維、陳屹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下」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屹林擔任「車手頭」,沈學維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陳屹林負責依「天下」之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沈學維則負責依陳屹林之指示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陳屹林每次指派車手行動後,可分得該次詐騙款項總額15%之報酬;沈學維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後,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又沈學維、陳屹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 吳聖賢 ,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員等,向吳聖賢誆稱其身分遭人盜用申辦金融帳戶,且帳戶涉及詐騙,須經監管,故需將所有提款卡交付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監管費云云,使吳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依指示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後離去,並於電話中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天下」於同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陳屹林,陳屹林遂依指示指派沈學維於同日上午至上址拿取吳聖賢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沈學維取得上述提款卡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共計27萬元後,並於同日將提領所得現金款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吳聖賢準備之現金10萬元均交付予陳屹林,復由陳屹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共計24萬3000元後,再將自吳聖賢處取得之提款卡、現金及其與沈學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吳聖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沈學維、陳屹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沈學維坦承其於109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於109年3月26日依陳屹林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拿取告訴人吳聖賢中華郵政帳戶、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嗣其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並將其領得之款項與上開提款卡、現金全數交付陳屹林等事實。2.被告陳屹林坦承其於109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於109年3月26日依「天下」之指示指派沈學維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拿取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復收受沈學維交付之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現金10萬元及沈學維提領之款項後,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並將其領得之款項與上開提款卡、現金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學維、陳屹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事實同上。㈢證人即告訴人吳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11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嗣受騙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之經過。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金山農會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款項共計51萬3000元之事實。㈤109年3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9張。證明被告沈學維於109年3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拿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之事實。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芝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城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延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之ATM提款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沈學維、陳屹林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學維、陳屹林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沈學維、陳屹林與暱稱「天下」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陳屹林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沈學維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已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屹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沈學維自承其本件獲得報酬1000元,又本件詐騙所得款項共61萬3000元(計算式:100000+513000=613000)之15%,約9萬1950元為被告陳屹林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交付財物時間交付財物提領帳戶行為人(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吳聖賢109年3月26日11時許109年3月26日11時至12時許間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現金1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學維(收簿、提款)109年3月26日12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芝郵局6萬元1-2109年3月26日12時46分許6萬元1-3109年3月26日12時48分許3萬元1-4陳屹林109年3月27日9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城門市2萬元1-5109年3月27日9時40分許2萬元1-6109年3月27日9時41分許2萬元1-7109年3月27日9時41分許2萬元1-8109年3月27日9時42分許2萬元1-9109年3月27日9時43分許2萬元1-10109年3月27日9時44分許8000元1-11金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學維(收簿、提款)109年3月26日12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芝郵局2萬元1-12109年3月26日12時51分許2萬元1-13109年3月26日12時51分許2萬元1-14109年3月26日12時52分許2萬元1-15109年3月26日12時53分許2萬元1-16109年3月26日12時54分許2萬元1-17陳屹林109年3月27日9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延店2萬元1-18109年3月27日9時35分許2萬元1-19109年3月27日9時35分許2萬元1-20109年3月27日9時36分許2萬元1-21109年3月27日9時37分許1萬5000元1-22109年3月27日11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2萬元合計5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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