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士雄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8年9月18日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5號調解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自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債務人除有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285元外,未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堪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債權人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6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09年9月26日以新北院賢民瑞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復通知其等於110年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稱:伊自108年11月25日迄今仍從事自營計程車,每月平均營業額約65,011元,每月營業支出25,597元(含油資18,000元、車隊服務費3,555元、維修費3,000元及靠行費、強制險費用、工會年費平均每月1,042元),每月營業淨利約39,414元。伊長女林○敏原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628元,自109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3,772元,而自108年8月起,即未再領取租金補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女林○敏扶養費,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之,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另與前妻共同扶養長子林○志,每月扶養費8,800元。是以債務人營業淨利39,414元,扣除自己及長女林○敏、長子林○志扶養費,每月尚不足6,826元(計算式:39,414元-18,720元-18,720元-8,800元=-6,826元),懇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積欠現金卡債務328,409元,其現金卡最後一筆消費於94年10月24日,故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紀錄,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每月薪資53,4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3,142元後,尚餘20,258元。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486,192元(計算式:20,258元/月×24月=486,192元),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係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現金卡、信用卡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3月20日轉銷呆帳後無消費及提領紀錄,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均未受償。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請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債務人應與債權人協商還款,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懇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明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106年8月至108年8月間,現金卡無提領、還款紀錄,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自106年8月至108年8月間,無消費紀錄。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債權人處辦理之信用貸款係用於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故無消費明細。而債務人除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機構亦有多筆信用卡、信用貸款未清償,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本件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債務人未有任何還款,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不符免責要件,懇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陳稱其自108年11月25日迄今仍從事自營計程車,每月平均營業額65,011元,每月營業支出25,597元(含油資18,000元、車隊服務費3,555元、維修費3,000元及靠行費、強制險費用、工會年費平均每月1,042元),每月營業淨利為39,414元,業據提出108年11月至109年8月之營業額月報表、維修單據、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換發證照費收據、小型汽車檢驗費收據、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加油費及車隊服務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5-61、71、73頁;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5號卷第43-57頁),是債務人於108年1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39,414元(計算式:65,011元-25,597元=39,414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需獨力扶養成年但罹有智能障礙、無工作之長女林○敏,另需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之長子林○志(00年0月出生),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林○敏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則有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3-69頁)。至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女林○敏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定之,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為18,720元;又債務人與其前妻共同扶養長子林○志,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800元,衡酌現今物價水準,亦屬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營業淨利39,41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女林○敏、長子林○志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9,414元-18,720元-{18,720元-3,772元}-8,800元=-3,054元),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明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然經本院債務人近五年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本院卷證物袋內)。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雖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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