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3時後至13時41分間某分許」、同欄二「 蔡孟書 」更正為「 蔡佳珊 」及「中和分局」更正為「板橋分局」;附表二編號8之消費時間「20」補充為「20日」;證據欄㈢「照片」補充為「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於儲值餘額不足即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其就如附表一所示悠遊卡自動加值2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台新銀行均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因此獲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自動加值500元後,至下次自動加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前,在此期間復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侵占信用卡及如附表一自動加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交易行為,則如上述為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附表二被告刷卡消費之接續一行為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自動加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加值小額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態度為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非鉅,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1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惟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上開不法利得,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儲值消費後之餘額,會退回告訴人信用卡帳單上與其之後消費扣抵,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參,此部分,非被告保有之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10號被告曾威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霖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路旁,拾獲蔡佳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曾威霖知悉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當該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於販賣機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次(儲值金額共計1000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共18次(消費金額共計410元),以此不正方式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 蔡孟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四)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供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所獲取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表一:
┌──┬───────┬──────────────┬────┐│編號│加值時間│加值商店│金額│││││(新臺幣)│├──┼───────┼──────────────┼────┤│1│109年6月18日1│新北市○○區○○路○段00號│500元│││3時41分│亞東技術學院之統一速邁-微程│││││式自動販賣機││├──┼───────┼──────────────┼────┤│2│109年6月27日1│同上│500元│││8時7分│││└──┴───────┴──────────────┴────┘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金額│├──┼───────┼──────────────┼────┤│1│109年6月18日1│新北市○○區○○路○段00號│25│││7時49分│亞東技術學院之統一速邁-微程│││││式自動販賣機││├──┼───────┼──────────────┼────┤│2│109年6月19日7│同上│20│││時24分│││├──┼───────┼──────────────┼────┤│3│109年6月19日│同上│25│││14時30分│││├──┼───────┼──────────────┼────┤│4│109年6月19日│同上│25│││16時35分│││├──┼───────┼──────────────┼────┤│5│109年6月19日│同上│25│││18時18分│││├──┼───────┼──────────────┼────┤│6│109年6月19日│同上│20│││18時23分│││├──┼───────┼──────────────┼────┤│7│109年6月20日│同上│25│││11時8分│││├──┼───────┼──────────────┼────┤│8│109年6月2011│同上│20│││時8分│││├──┼───────┼──────────────┼────┤│9│109年6月20日│同上│20│││18時5分│││├──┼───────┼──────────────┼────┤│10│109年6月21日│同上│20│││8時37分│││├──┼───────┼──────────────┼────┤│11│109年6月21日│同上│25│││18時13分│││├──┼───────┼──────────────┼────┤│12│109年6月22日│同上│25│││9時38分│││├──┼───────┼──────────────┼────┤│13│109年6月22日│同上│25│││18時16分│││├──┼───────┼──────────────┼────┤│14│109年6月24日│同上│25│││14時52分│││├──┼───────┼──────────────┼────┤│15│109年6月25日│同上│25│││11時57分│││├──┼───────┼──────────────┼────┤│16│109年6月25日│同上│20│││18時6分│││├──┼───────┼──────────────┼────┤│17│109年6月25日│同上│20│││18時12分│││├──┼───────┼──────────────┼────┤│18│109年6月26日│同上│20│││13時5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