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6516號、第70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包(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普通大顆檳榔貳包(總價值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傷害),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甲○○與丁○○互不相識,竟因於109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其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欲報案時,適遇丁○○在該隊內接受警備隊員談話,雙方因故(即甲○○插隊講話,遭丁○○出言阻止)發生口衝突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丁○○左耳,致丁○○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害。嗣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16號案件】。
三、緣甲○○與丙○○素不相識,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9月底某日時,在途經丙○○
所有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出租房屋處時,未經所有權人即屋主丙○○同意,由該屋2樓窗戶攀爬之方式,無故侵入屋內;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步至該2樓D室前,接續以腳踹及持木棍敲打之方式,破壞該2樓D室之門鎖及房門,致該門鎖損壞及房門凹陷捲曲變形而不堪使用,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丙○○,上開木棍並經其隨手丟棄而滅失。嗣甲○○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犯侵入住宅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時地之犯侵入住宅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6061號案件】。㈡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持西
瓜刀1支行至丙○○上開出租房屋,未經所有權人即屋主丙○○同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1樓後鐵門及門鎖,致該門鎖損壞及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之方式,侵入屋內;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址4樓神明廳前,接續以腳踹及用手強拉之方式,破壞該神明桌抽屜,致該抽屜木板斷裂而不堪使用,旋即徒步至該3樓打開C室房門,將西瓜刀1支放置於房內,再徒步至相鄰之B室,徒手打開該B室房門,進入房內之浴廁沖洗身體後,躺在該房之床上休息睡覺。嗣於同日晚上7、8時許,適丙○○前往上開出租房屋3樓查看,於打開C室房門時,發現房內有西瓜刀1支,之後,立即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現場處理,並當場在該B室房內,查獲及逮捕現行犯甲○○,始查悉上情【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6061號案件】。
四、甲○○與乙○○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大番檳榔攤,向檳榔販售員乙○○出言表示要煙跟檳榔,但沒有要付錢等語,因乙○○不從,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木塊(自隔壁店家拿取)朝該店
內丟擲及持長形拖把敲打朝乙○○所在之檳榔攤櫃檯等方式,恫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先取出1包香菸【七星中淡,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5元】、普通大顆檳榔1包(價值50元),經甲○○表示係要100元之檳榔,乙○○即再取出1包檳榔(價值50元),成功得手上開財物【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案件】。
㈡承上時地,適 邱睿仁 男友 詹連豪 在場,見狀,出言制止,甲○
○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離去前,拿取原放置於上開檳榔攤櫃檯上之檳榔剪,奮力朝店內冰箱丟擲,致令乙○○保管之該冰箱玻璃門之玻璃碎裂破損,因而致不堪使用,隨即離開現場。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木塊1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其上扣得食用後所剩餘之檳榔1包(剩餘2粒)及香菸1包(半包),而悉上情【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案件】。
五、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及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就上開時地之事實欄二、犯傷害罪之自白犯行、上開事實欄三、㈠犯侵入住宅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自首犯行、上開事實欄三、㈡犯侵入住宅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自白犯行、上開事實欄四、㈠犯恐嚇取財罪之自白犯行、上開事實欄四、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自白犯行,各於109年10月8日、15日、16日、17日之警詢、109月10日17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字第6516號卷第7至9頁;同上偵字第7084號卷第7至11頁;同上偵字第6061號卷第13至17頁、19至21頁、第61至62頁】,核其於本院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看過起訴書,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已經在維德醫院待了約一年多等語明確,及於本院110年12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現在住在基隆維德醫院治病,經濟狀況不佳,我自己知道錯了,我會把病治好,好好悔改,想要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1頁、第320頁、第324至32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6516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109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9日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6061號卷第23至25頁、第97至98頁、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110年9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等情節亦均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7084號卷第13至16頁、第137至140頁】,與證人詹連豪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110年9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等情節亦均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7084號卷第21至23頁、第137至1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0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甲○○與丁○○爭執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甲○○ 思覺 失調症)、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2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6056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被告甲○○強制住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2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843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思覺失調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甲○○與丁○○爭執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0年6月22日維德法字第1100000078號函及其附件:維德醫療社團法基隆維德醫院住院病歷(被告甲○○)、護理記錄【見同上偵字第6516號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53頁、第55頁、第59至194頁、第197至205頁、第217至260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甲○○踹門侵入住宅、攜帶西瓜刀、破壞室內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思覺失調症)【見同上偵字第6061號卷第35至41頁、第87頁】,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檳榔剪照片、被破壞的冰櫃)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7084號卷第29至43頁、第45頁、第71至73頁、第141頁、第143至149頁】,並有扣案之木塊1個、被告犯罪所得吃剩下的上開部分香菸1包(七星香菸,被告吃剩下的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110年度保字第82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是被告就上開時地之事實欄二、犯傷害罪之自白犯行、上開事實欄三、㈠犯侵入住宅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自首犯行、上開事實欄
三、㈡犯侵入住宅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自白犯行、上開事實欄四、㈠犯恐嚇取財罪之自白犯行、上開事實欄四、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自白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各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各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密切之時間內,各接續以腳
踹及持木棍敲打之方式,破壞該2樓D室之門鎖及房門,及以腳踹及用手強拉之方式,破壞神明桌抽屜,其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毀損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以破壞1樓後鐵門及門鎖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罪處斷。再被告就於上開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撿拾地上木塊朝該店內丟擲及持長形拖把敲打朝檳榔攤櫃檯之行為,係屬其恐嚇取財犯行中之強暴、脅迫手段,應認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事實欄㈠㈡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人時,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6061號案件】等情,業據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7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9年10月16日、17日之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同上偵字第6061號卷第13至17頁、19至21頁】。從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查,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1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共2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之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手段不同、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事實欄犯傷害罪、上開事實欄㈠㈡各犯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上開事實欄㈠犯恐嚇取財罪、上開事實欄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七罪間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述:我住的地方沒有水、我就想去洗澡,結果洗完後就睡著了,因為我精神狀況不好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061號卷第15頁】;及於本院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已經在維德醫院待了約一年多等語明確,於本院110年12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已經在維德醫院待了約一年多,我現在住在基隆維德醫院治病,經濟狀況不佳,我自己知道錯了,我會把病治好,好好悔改,想要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20頁、第324至325頁】明確,併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我記得被告很瘦,眼神很恍惚等語之情節【見同上偵字第7084號卷第15頁】,且被告現於基隆維德醫院治療中,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7582號函及其附件:被告甲○○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紀錄、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復健科門診紀錄、耳鼻喉科門診紀錄、精神科門診紀錄、腎臟內科門診紀錄、急診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296頁】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思覺失調症)、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2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6056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被告甲○○強制住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2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843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思覺失調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0年6月22日維德法字第1100000078號函及其附件:維德醫療社團法基隆維德醫院住院病歷(被告甲○○)、護理記錄【見同上偵字第6516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9至194頁、第217至260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思覺失調症)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6061號卷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活行為舉止失序,惡性並非重大,且依上開各部分犯罪情狀、犯罪情節觀之,益徵被告上開自首及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非佳,且生活條件惡劣,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情狀、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用啓自新。
㈦玆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損害他人財產之權益,自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上開自首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餘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不好,且生活條件極劣,而其本性尚屬善良明理,目前住在基隆維德醫院治病,經濟狀況不佳,自己知道錯了,亦有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上開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取得之財物數額,暨被告自述:我現在住在基隆維德醫院,經濟狀況不佳,國中休學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分別上開傷害罪、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恐嚇取財罪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犯法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存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惡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檳榔、香菸各1包,雖均係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物品(即上開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食用部分,即為其所實際享有,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已食用之檳榔(普通大顆檳榔1包50元,2包合計價值為100元)、香菸(七星中淡,價值為125元)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7084號卷第41頁】,縱將開扣得之物發還被害人,已非原物發還,對告訴人亦再無使用或交易價值,另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尚有檳榔1包,則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滅失【見同上偵字第7084號卷第10頁】,且迄未賠償予被害人,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七星牌香菸1包(七星中淡,價值為125元)、普通大顆檳榔2包(每包50元,總計價值為1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扣案之木塊1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25頁之
本院110年度保字第82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雖係供被告為上開事實欄㈠犯罪所用之物,惟告訴人乙○○稱該木塊係被告自隔壁店家取得【見同上偵字第7084號卷第14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木塊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