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宏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告 鍾旻桓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0號、第4091號、第4712號、第4713號、第4714號、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綽號:長腳、步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入監,105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持有及販賣;而乙○○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而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其2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玆分述如下: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從
中拿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剩餘的再轉賣給他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交易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予 吳中華 、 宋易軒 ,並均完成交易,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㈡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從中拿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
,剩餘的再轉賣給他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交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志鴻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後,再以FACETIME撥打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放置在林志鴻所指定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俟林志鴻取得上開毒品後,再依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給付予乙○○收受完畢,均完成交易,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從中拿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剩餘的再
轉賣給他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價格,販賣予 黃乙平 ,雙方完成交易,其餘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㈣乙○○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丙○○施用,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㈤嗣於109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處,
為警依法拘獲乙○○,並於翌(1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乙○○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於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為警依法拘獲丙○○,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丙○○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00至109頁、卷二第247至26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單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白坦認不諱,玆分述如下:
㈠其二人上開單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歷次警詢、歷次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109偵4090號卷,第13至18頁、第289至290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下稱109他1173號卷,第33至36頁、第51至52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07號卷,下稱109他107號卷,第143至14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下稱109偵4091號,第16至18頁、第273至275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下稱109他1174號卷,第25至28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994號卷,109他994號卷,第83至89頁】,且被告乙○○並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都出於我自願講的,我所言都實在,起訴書第六頁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第六至七頁附表二編號1、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起訴書第七至八頁附表四編號1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犯罪事實,我都認罪,(經被告詳細閱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下稱109偵4712號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連帽外套1件、褲子1件、拖鞋1雙、手機1支,這我所有,是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時候穿連帽外套1件、褲子1件、拖鞋1雙,當時賣給吳中華時的衣著,我販賣毒品的時候有用到該支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有用該支手機與購毒者吳中華、宋易軒、林志鴻聯絡過,這些扣案物我要拋棄,我是賺吃的,我從販賣的第三級毒品從中拿一些起來,其餘賣給別人,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的營利就是直接賣給別人,賣8,000元中我只賺1,000元的利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是賺到1,000元的利潤,但是附表一編號2我是賺吃的,這就是我的營利所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我也是賺吃的,這就是我的營利所得,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轉讓第二級毒品的部分,我都沒有賺到,我是無償請客的,我所犯的事實我都認罪了,也相當後悔,只有用FACETIME跟上游聯絡而已,手機聯絡資料都刪除掉了,只有播打電話的紀錄,都只是打電話,沒有傳訊息,與上游是現金交易,我都全部認罪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第97至99頁、第298至299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158至159頁、第247頁、第262頁】;另被告丙○○亦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都出於我自願講的,我所言都實在,,我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上游是吳中華,我有跟警方講是用臉書聯絡,及交易地點、時間,也有請警方去調查,這是我在警詢的時候跟我製作筆錄的警員講的,起訴書第六至七頁附表二編號1、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第七頁附表三編號1、2、3、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犯罪,相當後悔,(經被告詳細閱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下稱109偵4713號卷,第1153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7支、IPHONE11手機1支,是我所有,電子磅秤1台是我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分裝、秤重用的,玻璃球7支是我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贈給買毒的人用的,IPHONE11手機1支的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有與購毒者黃乙平聯絡用的,這些扣案物我要拋棄,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3、4我是賺吃的,就是把第二級毒品拿一些起來自己吃,其餘拿去販賣給黃乙平,這就是我的營利所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的部分,我也是賺吃的,這就是我的營利所得,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是乙○○無償轉讓給我的,我都承認犯罪,我確實有做,在裡面也相當後悔自己的犯行,我在監所有好好的反省,我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的上游是「 小蔣 」,我有跟警方講是用FACETIME聯絡,及交易地點、時間,也有請警方去調查,打完就刪掉,這是我在警詢的時候跟我製作筆錄的警員講的,我跟毒品上游吳中華都是用MESSENGER聯絡,但是我都刪掉了,都是早上還有那一次,那一次記錄就只有一點點而已,與上游是現金交易,我都全部認罪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第98至99頁、第298至299頁;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第65至73頁、第159至160頁、第247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中華、黃乙平、宋易軒、林志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9偵4090號卷第43至47頁、第64頁、第245至248頁、第279至281頁;109他107號卷第9至11頁、第37至41頁、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26頁;109偵4091號卷第104頁;109偵4713號卷第100至101頁;109他994號卷第25至30頁、第59至6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9號卷,下稱109他909號卷,第75至80頁、第93至96頁;109偵4091號卷第216頁】,與證人 胡瑋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杜崇勳 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吻合【見109偵4090號卷第97至10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93號卷,下稱109他993號卷,第33至35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20至323頁;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第24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9年3月24日偵查報告(偵查 佐杜崇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8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23號通訊監察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7189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9年6月1日偵查報告(警員杜崇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070號通訊監察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訊監察附表、乙○○明細資料、扣案手機照片、臉書乙○○(暱稱YihongXie)擷圖、警方蒐證畫面(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39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48分、基隆市○○區○○路00號旁)、犯嫌乙○○駕駛白色豐田ABU-6122行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吳中華手機內,上游長腳撥入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他107號卷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81至105頁、第111至119頁】;偵辦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09年6月19日)、監聽譯文(監察對象:黃乙平、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23-W6)、通聯調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宋易軒)、監聽譯文(監察對象:乙○○、109年1月26日)、宋易軒與綽號長腳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宋易軒翻拍丙○○手機內部資料之翻拍照片【見109他909號卷第5至15頁、第31至39頁、第45至47頁、第63頁、第81至82頁、第85頁、第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乙○○與丙○○向綽號「 毛澤東 」(小蔣) 交易愷 他命地點照片【見109他1173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中華)、吳中華與胡瑋婷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4分08秒、同日上午11時04分17秒警方蒐證照片各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108年11月14日0時20分、27分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巷口)、胡瑋婷持有手機與「HuaJhongWu」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胡瑋婷)、乙○○: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志鴻)、乙○○手機內,林志鴻LINE封面及乙○○與林志鴻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5-
GFK、CZE-203)【見109偵4090號卷第48至49頁、第52至54頁、第66頁、第102至104頁、第106頁、第113至114、第129至141頁、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63頁、第265頁、第267頁】;丙○○與黃乙平之交易畫面(監視器擷圖、南新街OK便利商店地理位置圖、3052-QJ車輛行車軌跡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乙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乙平、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及黃乙平手機內中華郵政APP,黃乙平名下所有轉帳資料翻拍照片(00000000000000-鍾)、監聽譯文(監察對象:黃乙平、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監視器畫面擷圖(108年11月17日13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監視器畫面擷圖(108年11月25日19時18分,誤差14分鐘、基隆市○○區○○路00000號旁)、監聽譯文(監察對象:黃乙平、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監聽譯文(監察對象:黃乙平、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丙○○: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丙○○)【見109偵4091號卷第19至29頁、第45至46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77至86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29頁、第131至149頁、第171至183頁、第2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U-6122)、乙○○名下申登門號【見109偵4712號卷第131頁、第1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A-1587)、黃乙平之瑞芳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之瑞芳四腳亭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黃乙平」使用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8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4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7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0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052-QJ)【見109偵4713號卷第37頁、第71頁、第7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7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宋易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UH-5692)【見109偵4714號卷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5日基檢 鈴敬 109偵4712字第1099022454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夾腳拖1雙、IPHONE手機1支、連帽外套1件、褲子1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1126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0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13964號函及其附件:109年10月14日偵查佐杜崇勳職務報告、基本資料查詢(甲○○)、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6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2020年12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步驟、證物資訊、勘察分析、結論及被告乙○○使用之IPHONE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鈴敬109偵4091字第1099029517號函及其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件及證物照片(109證字第1199、1306、1511、174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7283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丙○○供出上游吳中華部分無法查獲,被告丙○○、乙○○均供出上游「毛澤東、小蔣」經查獲為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68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甲○○)【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67頁、第261至275頁、第335至343頁、第345頁、第353至356-1頁、第357頁、第375頁、第377至384頁、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9】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有本院109年度保字第1118號、第1365號、第136號、第1367號、第136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從而,應認被告乙○○、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本件被告乙○○、丙○○就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詳如上述,並有本院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徵。從而,足徵被告乙○○、丙○○上開單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確係有償交易無訛,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被告乙○○、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實施,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3項併科罰金之罰金刑則1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雖亦一併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第18條第1項僅是文字修正,將修正前第2項規定移至同條第4項及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2、3項,不影響同條第1項規定,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不影響同條第1項規定,亦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①被告乙○○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丙○○各次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前持有之各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之情形,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未達一定數量),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丙○○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所犯本案販賣第二、三毒品罪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販賣毒品案件,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而轉讓禁藥罪部分,雖行為態樣非完全相同,然被告乙○○於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足見其確無法根除與毒品之接觸,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乙○○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前案係因過失犯罪,與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類型及侵害法益,均顯不相同,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丙○○所犯各罪,均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修正),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第174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乙○○、丙○○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被告乙○○轉讓禁藥等罪,均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參),洵堪認定。
3.又查,被告乙○○、丙○○為警查獲後,均主動供承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蔣」之人,進而查獲移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杜崇勳於本院109年10月29日、110年2月25日、11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乙○○及丙○○共同販賣愷他命的來源,已經在偵辦中,相關事證已經蒐集到了,目前事證還在調查,愷他命的部分時間都有對到,但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被告兩位的上游都無法查,沒有其他事證,只有被告的自白,愷他命的部分沒有問題,目前只能鎖定被告乙○○、丙○○愷他命的共同上游綽號小蔣,是被告乙○○、丙○○2人共同供出來的,2人都有提供,愷他命上游為「小蔣」,此部分已經於110年9月13日查獲上游甲○○,也已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卷二第16至17頁、第24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7283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丙○○供出上游吳中華部分無法查獲,被告丙○○、乙○○均供出上游「毛澤東、小蔣」經查獲為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68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甲○○)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足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其二人確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故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此部分,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至於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承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種子」之 黃子豪 (音譯),而被告丙○○為警查獲後,亦主動供承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吳中華乙節,惟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杜崇勳於本院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2月25日、110年12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目前依據被告乙○○所稱是在去年的10、11月那時候跟他買的,但調手機基地台通聯記錄無法調這麼久的紀錄,再來就是也沒有其他相關的事證,確實他手機內有相關綽號「種子」的聯絡訊息,但只有他是聯絡人,但無法說明他是幾月幾日跟他聯絡的紀錄,所以目前只知道綽號「種子」的身分,吳中華部分沒有偵辦中,被告丙○○手機裡面跟被告乙○○的狀況一樣,沒有辦法去佐證有聯絡紀錄,那基地台位置也是無法調閱到這麼久的,被告乙○○的iphone手機裡面有跟「種子」有對話,但是聊天過程中跟本案毒品沒有關係,被告丙○○的部分是都沒有相關案情的對話,安非他命的上游沒有其他事證了,被告2人說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游,各自是由不同人提供的,沒有任何進一步的進展,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為時間太久,無法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245頁】,因此,上開部分尚難認其二人之供出毒品來源,有因而查獲並移送偵辦之情形,職是,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各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各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上開所犯各罪,均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本件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
至8所示,均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1.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達4次,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且2人均係因個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貪圖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微小利益,其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亦未有何鉅大獲利,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而其等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乙○○尚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情形,故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犯後確實有主動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惟因時間太久,而無法查獲,此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杜崇勳上開證述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24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實有誠心悔改,並有配合員警偵辦之實際行動,其二人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至8所示,均酌量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乙○○、丙○○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各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自均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㈨茲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僅因個人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他人,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有上開主動供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情形,足徵被告2人確實已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自述:
我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我都認罪,我很後悔,我有配合警方供出上游,父母年紀已大,目前有從事正常工作,也準備要結婚了,請給我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被告丙○○自述:我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葬儀社工作,有上班才有錢,日薪約1,500元,我都認罪,很後悔,目前有從事正常工作,對之前所犯罪刑很後悔,父母身體也不好,請庭上給我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併酌被告乙○○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及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及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㈩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件被告乙○○、丙○○係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反覆實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各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追徵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各次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丙○○所有,供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乙○○、丙○○均供述明確在卷,詳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各8,000元(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金額」欄所示)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3,400元(詳如後附表一編號3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乙○○收受無訛)【見109偵4090號卷第138頁】,雖均未據扣案,惟分別係被告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雖於109年8月14日偵查時供述:(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我有與黃乙平見面,見面後黃乙平交給我2,000元,我交給黃乙平1公克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交易價格是每公克1,500元,黃乙平還欠我1,000元,交易有完成,(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見面後黃乙平交給我1,000元,我交給黃乙平1公克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交易價格是每公克1,500元,黃乙平還欠我2,000元,交易有完成等語【見109偵4091號卷第274至275頁】,惟本院參諸證人黃乙平於109年7月8日偵查時證述::(提示109年4月28日凌晨1時19分22秒至54秒、在基隆市○○區○○○村○○街00號旁(OK便利商店)之附件一警方蒐證照片)是我與丙○○見面,見面是我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0123-W6白色福特汽車是丙○○駕駛的,3052-QJ豐田汽車是我駕駛的,丙○○下車上我車的副駕駛座,我拿給丙○○2,000元,丙○○拿給我安非他命2包,每包1公克,共2公克,交易價格是1公克1,500元,我還欠丙○○1,000元,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跟丙○○兩個人,這次我記得特別清楚,是因為丙○○有跟我說,因為丙○○自己剛好出完安非他命,手上沒有,要去跟上游「長腳」買安非他命,所以約在「長腳」家附近的南榮新村OK便利商店附近,(提示109年5月1日凌晨3時15分至20分、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國小路段之附件二警方蒐證照片)是我與丙○○見面,見面是我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3052-QJ豐田汽車是我駕駛的,我停在路邊,丙○○的0123-W6白色福特汽車剛好被別人砸,四腳亭派出所警察有來,我是等警察走了以後,我在丙○○家門口交易,我拿給丙○○1,000元,丙○○拿給我安非他命2包,每包1公克,共2公克,交易價格是1公克1,500元,我還欠丙○○2,000元,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跟丙○○兩個人,警察已經走了,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跟丙○○兩個人,警察已經走了,(提示109年5月1日晚上11時30分54秒黃乙平與丙○○間之監聽譯文):是我與丙○○的對話,對話内容是我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在丙○○家門口見面,丙○○拿給我安非他命2包,每包1公克,共2公克,交易價格是1公克1500元,這次我用欠的,沒有拿錢給丙○○,這次欠3,000元,(提示109年5月12日下午13時34分46秒至40分46秒、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吉慶國小路段之附件四警方蒐證照片)是我與丙○○見面,見面是我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丙○○的0123-W6白色福特汽車停在丙○○家的正門口,30-52-QJ豐田汽車是我駕駛的,我下車上丙○○車的副駕駛座,我拿給丙○○1,500元,丙○○拿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1包,交易價格是1公克1,500元,這次沒有欠錢,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跟丙○○兩個,(提示黃乙平手機内中華郵政APP常用轉帳「00000000000000-鐘」帳戶之螢幕截圖及中華郵政網路轉帳資料)是丙○○提供給我的帳戶,我欠丙○○的藥錢就匯到丙○○的戶頭,我跟丙○○只有毒品交易,沒有其他的財務來往,所以我匯進丙○○帳戶的錢,一定是向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欠的錢等語內容【見109他994號卷第60至62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黃乙平之匯款紀錄之情節勾稽,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乙平、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及黃乙平手機內中華郵政APP,黃乙平名下所有轉帳資料翻拍照片(00000000000000-鍾)在卷可稽【見109偵4091號卷第63頁】,應認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0,500元(各次販賣所得均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全部已收受完畢,又均未據扣案,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固分別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而均屬違禁物,且據被告丙○○於本院109年9月14日訊問時供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販賣剩下的,愷他命1包也是我販賣剩下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核與被告丙○○於109年7月15日偵查時之供述:扣案的愷他命是跟一個叫 阿倫 的買的,上禮拜四在百福加油站,我與乙○○合資以3萬元購買15公克愷他命,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乙○○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在我家給我的,愷他命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我承認持有安非他命,我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偵4091號卷第216至217頁】,併互核比較與被告乙○○於109年8月27日偵查時供述:我記得有在丙○○住處,給丙○○安非他命1包,但我不記得何時給的,是無償請丙○○,沒有收錢,時間以丙○○說的為準等語【見109偵4091號卷第290頁】觀之,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應認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因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由被告乙○○交予同案被告丙○○收受,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係供被告丙○○個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職是,上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丙○○所犯持有或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為妥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中華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與被告乙○○之犯罪行為無涉,且復非違禁物,迭經被告乙○○表示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頁】,宜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㈤又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數量毒品種類主文備註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吳中華108年11月21日15時39分許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吳中華住處8,000元2宋易軒109年7月10日20時、21時許5公克愷他命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基隆市○○區○○街000○00號乙○○住處樓下8,000元3林志鴻109年7月11日14時16分許1公克愷他命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國小附近之林志鴻住處附近1,700元4林志鴻109年7月13日14時54分許1公克愷他命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國小附近之林志鴻住處附近1,700元5黃乙平109年4月28日凌晨1時19分2包(每包重約1公克,共計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基隆市○○區○○○村○○街00號旁(OK便利超商)3,000元6黃乙平109年5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2包(每包重約1公克,共計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新北市○○區○○路○○○○○00號丙○○住處門口3,000元7黃乙平109年5月1日23時55分許2包(每包重約1公克,共計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新北市○○區○○路○○○○○00號丙○○住處門口3,000元(先以賒欠方式購買,再匯款給付完畢)8黃乙平109年5月12日13時35分許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新北市○○區○○路○○○○○00號丙○○住處門口1,500元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主文備註1丙○○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丙○○住處淨重0.737公克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40頁)2連帽外套1件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褲子1件拖鞋雙1雙3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37公克)1包被告丙○○所有,準備供己施用(見109偵4091號卷第216一頁),與本案犯罪無涉4愷他命(淨重0.303公克)1包被告丙○○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見109偵4091號卷第216頁),與本案犯罪無涉5電子磅秤1台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40頁)6玻璃球7支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40頁)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