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57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如一○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至榮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90年6月30日確定,扣案手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至榮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3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扣案如10
9年度保管字第16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109年度保管字第167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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