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15號、109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忠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美忠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 余天晏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2072號駁回上訴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在臺灣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以下簡稱DMT設備,每台各有32組序號),用以連結網路作為無人話務機房,供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DMT設備,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再透過DMT設備轉接發話,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張美忠與余天晏、 王錦慧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余天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王錦慧申辦中華電信寬頻網路(HiNet號碼:00000000號,原裝機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張美忠提供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裝設DMT,而於108年3月18日將王錦慧申辦之寬頻網路移機至張美忠租屋處,繼由張美忠將2台DMT後自行安裝、設定。裝設完畢,由張美忠負責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並由大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DMT設備遠端通話,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猜猜我是誰」等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 王裕廷 、 許銘漳 、 蔡玲琴 、陳 朱淑琴 、 鄭安斐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局第四分局員警就相關詐騙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於同年月26日19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數位行動電話節費設備2台、中華電信寬頻數據機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廷、許銘漳、蔡玲琴、 陳朱淑琴 、鄭安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張美忠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中坦認不諱,並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供陳綦詳,且據證人王錦慧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97-103頁);又被告雖刻意於108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連星 ,並於租約上載明「承租人附帶東西如下:中華電信Wifi機盒1個、分享機2台」(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317-333頁),惟證人連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雖然有簽租約,但並未入住,因為裡面已經住滿了,有被告之母親、妹妹及分租給另一名女性,伊也沒有付租金,而「承租人附帶東西如下:中華電信Wifi機盒1個、分享機2台」字樣,則非伊寫的,這些東西也不是伊的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365-367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妹 張美華 於警詢中所證: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內由被告、伊、媽媽、妹妹及伊的兒子一同居住,被告出獄後這幾天都睡在家裡客廳,被告有與連星簽租賃契約,但連星並無實際入住,也沒有住處的鑰匙,被告跟伊說新的寬頻網路付MOD可以看免費的電視,所以伊在108年3月18日才讓中華電信的人到住處裝機,而2台數位行動電話節費設備則是被告於同年月19日拿回家,由被告裝的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60-63頁),足認本案之DMT設備確實由被告所安裝、設定無訛;又詐騙集團成員過本案之DMT設備變更發話位置,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被害人王裕廷、許銘漳、蔡玲琴、陳朱淑琴、鄭安斐,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裕廷、許銘漳、蔡玲琴、陳朱淑琴、鄭安斐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⑤「本案證據欄」),且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業處108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000115號函暨所附HiNet號碼00000000申裝資料、DMT設備之雙向通聯紀錄、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年7月29日彰六信代字第107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莊茲雲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銘漳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10年8月2日圓山營密字第1105000383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瑜婷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玲琴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手寫之人頭帳戶資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欣依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告訴人陳朱淑琴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欄)暨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10年8月4日樹林存字第1105000614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葉庭語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8月2日一嘉義字第0018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吳真妮 )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110年8月5日汐科字第110000187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嘉恩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0888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齡毅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⑤「本案證據欄」),並有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DMT使用序號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⑤「本案證據欄」)及扣案之數位行動電話節費設備2台、中華電信寬頻數據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忠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④所示告訴人陳朱淑琴於遭詐騙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裝設DMT設備,供集團內其他成員藉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以詐得財物,並由負責資金流部分之車手領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余天晏、王錦慧等所屬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警惕悔悟,復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裝設DMT供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人詐取款項,且因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可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裕廷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㈠第360-3頁),暨參以被告於集團內之分工地位,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㈠第8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4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
1.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人王裕廷等人遭騙之匯款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被告亦供稱:伊未因裝設本案之DMT設備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㈡第1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2.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查員警於108年3月26日扣押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MT)2台,雖裝設於被告上開系爭房屋內,供為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詐欺犯行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且上開2台DMT設備於共犯王錦慧、余天晏所犯之加重詐欺案件中,業經判決沒收確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余天晏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及王錦慧之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渠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㈡第55-96頁;卷㈠第297-317、329-3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電信寬頻數據機1台,非被告所有,而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則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美忠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裝設DM
T設備,除致使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王裕廷、許銘漳、蔡玲琴、陳朱淑琴、鄭安斐遭詐匯款,受有損害外(此部分已認定如前),且於108年3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以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轉接發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張 秀梅 電話,佯裝為其友人行騙,惟未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被害人 張秀梅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承此,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行為人有無「著手實行」,亦即,其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進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乃以行為人實行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方可認著手實行,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始應認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際,即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連星、張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DMT設備之雙向通聯紀錄、查獲照片、晶片模組照片及扣案之DMT設備2台
中華電信寬頻數據機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不否認有於系爭房屋裝設扣案之DMT設備,亦不否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秀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系爭房屋處裝設扣案之DMT設備,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有透過該設備轉接發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張秀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張秀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67、389頁),並有被害人張秀梅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DMT使用序號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DMT設備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69、71、75-83、255-261、293-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132-133頁)及扣案之數位行動電話節費設備2台、中華電信寬頻數據機1台可佐,堪以認定。
(二)惟觀之證人張秀梅於警詢中所述:伊記得3月底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經查證後是用「0000-000000」,對方打來就叫伊「秀梅」,一直要伊猜他是誰,當時伊以為是哪個朋友,他也不講,但伊一直猜不出來,對方就說他有電話,說會再打來,但就沒有打來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67-68頁)、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21日下午7時3分是個男生打來,沒有說他是誰,並且問伊說「我是誰你知道嗎?」,伊說「我不知道你是誰」,他就電話掛掉說等下再打,後來就沒有打,伊當時不知道對方打電話來的目的,是後來警察找伊,說詐騙的抓到了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389-390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撥打電話予張秀梅,並要張秀梅「猜猜我是誰」,然尚未為實行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此由證人張秀梅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對方的目的等語益徵明確,更遑論張秀梅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是以,難認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著手」要件,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DMT設備發話基地台本案證據罪名及應處刑罰匯入之帳戶DMT設備序號①王裕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王裕廷,佯稱係其友人「 陳朝富 」,因急需用錢云云,致使王裕廷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8年3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5萬元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1.被告張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於本院108年訴字第73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41-46、373-377頁;本院卷㈠第365、379頁;卷㈡第35-36、147頁)。2.證人連星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張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55-64、365-367頁)。3.證人王錦慧於另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103頁)。4.告訴人王裕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89-91頁)。5.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DMT使用序號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71、255-261、293-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132-133頁)。6.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業處108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000115號函暨所附HiNet號碼00000000申裝資料、DMT設備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本院卷㈡第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99-128頁)。7.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年7月29日彰六信代字第107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茲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97-101頁)。8.扣案之數位行動電話節費設備2台、中華電信寬頻數據機1台。張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茲雲)000000000000000②許銘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許銘漳,佯稱係其親友「 安安 」,因買房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許銘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8年3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25萬元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1.被告張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於本院108年訴字第73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41-46、373-377頁;本院卷㈠第365、379頁;卷㈡第35-36、147頁)。2.證人連星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張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55-64、365-367頁)。3.證人王錦慧於另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103頁)。4.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銘漳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89-95頁)。5.告訴人許銘漳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臺灣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137-139頁)。6.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DMT使用序號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71、255-261、293-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132-133頁)。7.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業處108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000115號函暨所附HiNet號碼00000000申裝資料、DMT設備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本院卷㈡第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99-128頁)。8.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10年8月2日圓山營密字第1105000383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瑜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05-129頁)。9.扣案之數位行動電話節費設備2台、中華電信寬頻數據機1台。張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瑜婷)000000000000000③蔡玲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蔡玲琴,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需用錢購買貨品云云,致使蔡玲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35萬元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1.被告張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於本院108年訴字第73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41-46、373-377頁;本院卷㈠第365、379頁;卷㈡第35-36、147頁)。2.證人連星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張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55-64、365-367頁)。3.證人王錦慧於另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103頁)。4.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玲琴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149-151頁)。5.告訴人蔡玲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手寫之人頭帳戶資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156-157頁)。6.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DMT使用序號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71、255-261、293-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132-133頁)。7.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業處108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000115號函暨所附HiNet號碼00000000申裝資料、DMT設備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本院卷㈡第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99-128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欣依)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1份(本院卷第201-205頁)。9.扣案之數位行動電話節費設備2台、中華電信寬頻數據機1台。張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欣依)000000000000000④陳朱淑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朱淑琴,佯稱係其朋友「 月霞姐 」,因急需用錢云云,致使陳朱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⑴108年3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20萬元⑵108年3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18萬5,000元⑶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18萬3,000元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1.被告張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於本院108年訴字第73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41-46、373-377頁;本院卷㈠第365、379頁;卷㈡第35-36、147頁)。2.證人連星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張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55-64、365-367頁)。3.證人王錦慧於另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103頁)。4.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朱淑琴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182-183頁)。5.告訴人陳朱淑琴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欄)3紙、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93-97、187、192-200頁)。6.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DMT使用序號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71、255-261、293-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132-133頁)。7.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業處108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000115號函暨所附HiNet號碼00000000申裝資料、DMT設備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本院卷㈡第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99-128頁)。8.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10年8月4日樹林存字第1105000614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庭語)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33-149頁)。9.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8月2日一嘉義字第0018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吳真妮)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53-175頁)。10.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110年8月5日汐科字第110000187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79-187頁)。11.扣案之數位行動電話節費設備2台、中華電信寬頻數據機1台。張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⑴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庭語)⑵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恩)⑶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吳真妮)000000000000000⑤鄭安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鄭安斐,佯稱係其朋友「 楊素雲 」,因急需用錢云云,致使鄭安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28萬3,000元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1.被告張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於本院108年訴字第73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41-46、373-377頁;本院卷㈠第365、379頁;卷㈡第35-36、147頁)。2.證人連星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張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55-64、365-367頁)。3.證人王錦慧於另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103頁)。4.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安斐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207-208頁)。5.告訴人鄭安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212-215頁)。6.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DMT使用序號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71、255-261、293-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132-133頁)。7.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業處108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000115號函暨所附HiNet號碼00000000申裝資料、DMT設備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本院卷㈡第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99-128頁)。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0888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齡毅)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1-197頁)。9.扣案之數位行動電話節費設備2台、中華電信寬頻數據機1台。張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齡毅)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