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68號原告 林王品品
林昭成 林德隆 林英旭 林坤植 林德乾 林智惠 林德祥 林德雄 林德興 林德浩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全 林德安 林延 湯 林詩凱 林延魁 林延宏 莊 林素梅 林世晉 林豐茂林 豐祥 林宗賢 林茂正 林茂隆 林盈成 林秀雀 林進漢 林延流 林延堯 林延烱 被告昇宏工業社即 王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看法相同)。根據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即原告聲明遭占有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面積300平方公尺=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