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費用1000元、預納必要費用6400元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先後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補正上述應補正事項,並定期命債務人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到院說明,該期日通知書亦於109年9月28日合法送達債務人,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代理人到場未能補正委任狀,不能認為經合法代理,且迄未補正預納必要費用及上述應補正事項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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