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110年度偵字第4134號、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110年度偵字第4773號、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110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持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郭修志 」成年人。嗣「郭修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佳儒呂宜蓁曾萬鈞林浤道張暐 均、 王宥婕陳婕芳李宜庭使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①至⑧「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李偉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上開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嗣李佳儒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佳儒、呂宜蓁、曾萬鈞、林浤道、 張暐均 、王宥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婕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偉傑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儒、呂宜蓁、曾萬鈞、林浤道、張暐均、王宥婕、陳婕芳於警詢中、證人 楊郡坪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李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且有告訴人李佳儒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告訴人呂宜蓁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萬鈞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告訴人林浤道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截圖暨投資網站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暐均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臉書截圖、投資網站手機截圖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宥婕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告訴人陳婕芳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照片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郡坪所提供李宜庭之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截圖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或申設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開設帳戶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網路銀行帳戶之設立亦然;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有從事水電工作經驗(參本院卷第44-3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00頁),復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參本院卷第67-84頁)可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即申設上開帳戶,107年起頻繁使用該帳戶進行行動匯款、卡片提款等交易,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流通性及具有高度專屬性乙節,知之甚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郭修志」之人,因為「郭修志」要借用帳戶,說要轉帳使用,伊沒有問借用帳戶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00、117頁),足認被告未經查證,即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戶(含密碼)交予「郭修志」,故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供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含轉帳匯款)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再參諸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戶(含密碼)時,帳戶餘額僅有22元(參本院卷第69-84頁),益徵其對於上開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當有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戶(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郭修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被害人李佳儒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內,從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是核被告李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佳儒、陳婕芳、李宜庭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被害人李佳儒等實行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告訴人陳婕芳)、110年度偵字7038號(被害人李宜庭;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楊郡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第一銀行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增加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訛詐風氣,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李佳儒等人(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4-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交付上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110年度偵字703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其第一銀行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且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被害人李佳儒等人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係將款項由該帳戶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猶可追查流向,並未產生金流之斷點,此由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上(本院卷第63-84頁),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後,款項轉出方式均為「行動跨轉」,而「行動跨轉」指當事人利用手機網路銀行將錢匯到他行帳戶(參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可得知悉,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既無法證明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①李佳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儒聯繫,佯稱在投資平台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99-101、117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儒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7-19頁)。⒊告訴人李佳儒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2紙、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47、49、53-63頁)。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3-84頁)。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9頁)。110年2月19日晚間7時57分許10萬元②呂宜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宜蓁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KA.COAS6.COM」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宜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99-101、117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宜蓁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27-31頁)。⒊告訴人呂宜蓁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53-63頁)。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3-84頁)。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9頁)。③曾萬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2月21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萬鈞聯繫,佯稱在「XM平台」投資平台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萬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99-101、117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萬鈞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7-9頁)。⒊告訴人曾萬鈞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39-48頁)。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3-84頁)。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9頁)。④林浤道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浤道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浤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6分許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99-101、117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浤道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3-16頁)。⒊告訴人林浤道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截圖1紙、投資網站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9-23、27-52頁)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3-84頁)。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9頁)。⑤張暐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暐均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暐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99-101、117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暐鈞 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第11-12頁)。⒊告訴人張暐鈞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紙、臉書截圖、投資網站手機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第15、43-285頁)。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3-84頁)。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9頁)。⑥王宥婕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宥婕聯繫,佯稱在「天囍娛樂城」投資網站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宥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20日晚間11時1分許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99-101、117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宥婕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11-12頁)。⒊告訴人王宥婕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13、39-49頁)。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3-84頁)。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9頁)。⑦陳婕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婕芳聯繫,佯稱在投資平台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婕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99-101、117頁)。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婕芳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9-10頁)。⒊告訴人陳婕芳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照片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13-14、16-56頁)。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3-84頁)。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9頁)。110年2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上開匯款時間為晚間9時44分、9時47分2萬2,600元⑧李宜庭(併辦意旨書誤繕為「楊郡坪」,業經公訴人更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郡坪聯繫,佯稱在「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平台上可投資獲利云云,楊郡坪陷於投資後,乃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李宜庭,李宜庭乃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53分許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99-101、117頁)。⒉證人楊郡坪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7038號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01-102頁)。⒊被害人李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本院卷第101-102頁)。⒋告訴人楊郡坪所提供李宜庭之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截圖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7038號卷第119-123、129頁)⒌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3-84頁)。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9頁)。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53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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