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八號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