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並設定七十八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該銀行,雙方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其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繳納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在貸款未全部清償前,債務人甲○○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僅繳納四期款項,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即不履約繳款,尚欠本金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五萬元典當予位在臺南市○○區○○路之永順當舖,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家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八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五、六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四頁)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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