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八行更正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一時小利、手段尚稱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害人並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惟被告於偵查中猶言辯解,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五頁、第二十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