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育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育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逾越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進」應予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外(見壢交簡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田育平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減速云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佳安西路與佳安西路4巷之交叉路口時,並無減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此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 廖婉妤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本院上開勘驗,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已加以減速,可認告訴人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形,是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屬與有過失,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已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12號被告田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平於民國108年9月9日23時某刻,駕駛車牌號碼000—866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佳安西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佳安西路與佳安西路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廖婉妤騎乘車牌號碼000—8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佳安西路4巷往北區水資源局方向行駛,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逾越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進,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廖婉妤受有左臀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田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婉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廖婉妤診斷證明書1份。(四)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3個、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