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俊宏於」應予補充為「吳俊宏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仍於」,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宏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卻仍駕駛機車上路,又於行經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更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 徐若庭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縱
因不熟悉路況,仍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腹壁挫傷、上臂挫傷、手指擦傷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屬嚴重;再考量被告固坦承肇事,卻未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34號被告吳俊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圳邊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大圳邊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超越停止線,適有徐若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大圳邊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徐若庭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上臂挫傷、手指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吳俊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若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宏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中供稱:伊行駛大圳邊路往桃園方向,於大明街路口,因為伊對於路況不熟,伊要看交通號誌所以超越停止線來看,告訴人徐若庭突然騎車左轉撞到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訂,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及現場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之行向,可明確看到該行向之號誌,而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因而發生車禍,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