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上訴人 陳蘆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蘆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第一審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關於量刑之審酌判斷,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從輕量刑審酌之事由,已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等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科刑時詳為審酌等旨,乃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尚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顯然違法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