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調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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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梁盛銘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樺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
,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
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
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
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不明確,難認已具
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