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48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1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 李政文 」名義之署押共計參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補充:李政榮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在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通知書、本署訊問筆錄偽造『李政文』之署押,並向偵查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政文』及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李政榮之指紋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更正為「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各文件上以『李政文』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數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並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後,接續交付承辦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政文』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李政榮之指紋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權利告知書、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指紋卡片各1份。
2.被告李政榮於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
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而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需至到案處所裁決)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李政文」之署押,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李政文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李政文」之署名或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李政文」署押,冒用「李政文」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李政文」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文件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文件中所按捺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惟因被告各該偽造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業據說明如前,故就漏未論及之偽造署押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李政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至翌(8)日下午2時9分許止間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李政文」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係基於同一偽冒「李政文」名義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復於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李政文為兄弟關係,然其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躲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李政文」名義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李政文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政文」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共37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警員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受詢問人欄、│偽造「李政文」簽名2枚、指印2枚│││投交通分隊107年12│騎縫處││││月7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8至│││││11頁)│││├──┼─────────┼────────┼───────────────┤│2│酒精測試紀錄表(見│駕駛者欄│偽造「李政文」簽名1枚│││108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20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李政文」簽名1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8│││││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20頁)│││├──┼─────────┼────────┼───────────────┤│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李政文」簽名2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本人及指定之親友通│欄││││知書(見108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28│││││頁)│││├──┼─────────┼────────┼───────────────┤│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是否承認處、│偽造「李政文」簽名2枚│││內勤偵查庭107年12│受訊問人欄││││月8日訊問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6│權利告知書(見108│被告知人欄│偽造「李政文」簽名1枚│││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16頁)│││├──┼─────────┼────────┼───────────────┤│7│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簽名捺印欄│偽造「李政文」簽名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108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17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簽名捺印欄│偽造「李政文」簽名1枚│││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108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18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受稽查人簽名欄│偽造「李政文」簽名1枚│││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108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19頁)│││├──┼─────────┼────────┼───────────────┤│10│指紋卡片(見108年│空白處│偽造「李政文」簽名1枚、指印20│││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枚、掌印2枚│││第26頁)│││├──┴─────────┴────────┴───────────────┤│合計:署押37枚(含簽名13枚、指印22枚、掌印2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告李政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榮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五福路52巷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於翌(8)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及自立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上字23號審理中)。詎其為規避查緝,竟冒名其兄「李政文」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9分許止,接續在查獲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及本署,先後在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通知書、本署訊問筆錄偽造「李政文」之署押,並向偵查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政文」及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李政榮之指紋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23號影卷3宗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予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李政文」署名及指印,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正杰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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