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66號抗告人 張雁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綉緞 等間酌定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其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因另案審查資力時,發現抗告人未據實申報資產,經該分會重新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於106年3月間申請法律扶助時並非無資力,不符法律扶助要件,故撤銷抗告人本件法律扶助。原法院乃於107年4月20日以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已遭撤銷,其於105年間名下有存款及薪資所得,且抗告人自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振 生前於84年間起至105年7月21日期間每月給付其與其小孩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不等,逢年過節、出國旅遊另支付其等紅包、旅遊費用,顯非無資力之人為由,以106年家訴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法院第113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 陳振生 前給付伊之生活費用、紅包、出國旅遊旅費、或以其所經營之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菱公司)名義給付之薪資均已花用完畢,而川菱公司自陳振過世後亦未再給付伊薪資。105年2月26日存入伊名下帳戶之300萬元係伊父親所有,其於同年9月13日已轉至伊母親名下。 伊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名下並無財產,困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撤銷原法院第113號裁定,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及其父母郵局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18-20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8-20頁),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或經濟信用,其辯稱為父親 張明村 借名存放,則無證據可供確認,尚難採信。另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11頁)記載抗告人雖記載無財產,然該清單亦僅係證明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而已,尚難認抗告人有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抗告人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於106年3月間並非無資力,不符法律扶助要件,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107年4月3日法扶新字第107TU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9-260頁),鑑於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與法律扶助法之法律扶助均以無資力為前提,抗告人既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並遭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駁回其法律扶助之申請,則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本院就其有無資力,自得參酌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上開審查意見,而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參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是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據此撤銷原法院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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