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茂霖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名稱「 李雅涵 」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 陳禹恩 張貼欲收購二手遊戲片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陳禹恩,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價格出售 馬力歐 賽車、 馬力歐奧德賽 遊戲片云云,致陳禹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13時29分許,轉帳1,850元至蕭茂霖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內。嗣因陳禹恩遲未收到購買之遊戲片,與蕭茂霖聯繫後要求退款,蕭茂霖再另以相同手法詐欺 何慧貞 匯款至陳禹恩提供之帳戶,後因何慧貞報警致陳禹恩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陳禹恩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蕭茂霖詐欺何慧貞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陳禹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王道銀行開戶證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臉書名稱「李雅涵」(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在臉書社團刊登她需求的遊戲片,我就私訊她說要販售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認識一位叫「李雅涵」的賣家,我們是透過FBmessager聯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如社團貼文擷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臉書社團以「李雅涵」名稱公開刊登販賣遊戲片虛偽訊息,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詐取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氣安裝、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1,8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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