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7年12月4日96年度訴字第2329號裁定命原告繳交第一審裁判費逾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之部分撤銷。
理由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萬26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206元後,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619元,原97年12月4日裁定核定本件應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10萬1530元,即有違誤,原97年12月4日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