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茲因被告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應無疑義。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並無不符,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