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三罪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0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此自核准假釋之日起至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止,為受刑人之假釋期間。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