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17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6年11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北新街口發現甲○○逆向行駛,上前盤查,進而發現其身上存有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悟其行,又在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