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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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36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件強盜等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然被告就本件強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中均已供述甚明,亦未有任何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情事。又被告雖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依無罪推定之原則,且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不願接受執行而棄保潛逃之情形,爰請審酌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犯有加重強盜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因起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以羈押。茲聲請人以上其並未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情事及亦未有日後不願接執行或棄保潛逃之情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曾博群 及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為犯本件強盜之案件,即先向案外人借用改造手槍(雖鑑驗並無殺傷力)及子彈(有殺傷力),之後又竊取他人之車牌換懸掛於被告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上,且於97年6月30日及7月1日先後2日,即犯下2件之強盜案件,顯見其惡性甚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亦極為嚴重。是以,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2件加重強盜案件,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以羈押在案,顯非如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理由予以羈押。再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