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二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等節,有法務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七四五九號函(含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