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證書附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稽,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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