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7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褚林貴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褚宗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褚林貴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5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5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範圍、第6條係修正董事之員額及增訂董事專長經驗資格及其限制、第7條係修正董事之任期及增訂連任人數比例、第9條係修正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0條係修正預算書提報及增列財務報表之範圍、第11條係增訂董事及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第12條係修正財產管理方式,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修正後第1條係變更組織名稱之法源依據、第2條係修正業務範圍、第13條僅係文字之刪減、第15條係捐助章程修訂日期,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修正後條文│修正前條文│├───────────────┼───────────────┤│第一條│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組織之,定名為││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財團法人褚林貴教育基金會」(││人褚林貴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以下簡稱本會)。││本會)。││├───────────────┼───────────────┤│第二條│第二條││本會以提升新竹市教育品質、充實│本會以提升新竹市教育品質、充實││新竹市教育資源為宗旨,依有關法│新竹市教育資源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一、促進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相關│一、促進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相關││事務及活動之推展。│事務及活動之推展。││二、協助並贊助家庭教育與社會教│二、協助並贊助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相關人才之培育及提升。│育相關人才之培育及提升。││三、出版或贊助與家庭教育及社會│三、出版或贊助與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相關之書籍或刊物。│教育相關之書籍或刊物。││四、設置清寒獎助學金獎勵及贊助│四、設置清寒獎助學金獎勵及贊助││家庭清寒學生努力向學。│家庭清寒學生努力向學。││五、贊助及推動與家庭教育及社會│五、贊助及推動與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相關之藝文公益活動。│教育相關之藝文公益活動。││六、弘揚孝道及推廣母慈子孝相關│六、其他與本會創立宗旨有關之公││藝文活動之促進。│益性教育事務。││七、其他與本會創立宗旨有關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第五條│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如下:(董事會及職權)││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用。│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訂定。││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六條│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十一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第二││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七條│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總人數五分之四。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九條│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自行召集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准許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二、基金之動用。│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三、以基金填補短絀。│過法院為必要處分。││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列席指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報主管機關。││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關。│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託比率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一為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第十條│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月底前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算,每年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度工作│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業務推展)││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通過,函報主管機關核備。│算。││前項財務報表包含經費收支決算表│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算。││有關憑據影本)。│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第十一條│第十一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法令之規定。│(業務限制)││本會董事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他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十二條│第十二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次。││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購買公│基金之現金總額。││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基金運││受益憑證。│用限制)││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在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外之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十三條│第十三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規定)│├───────────────┼───────────────┤│第十五條│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本章程訂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定辦理。││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