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力崎先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裁判費應繳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其僅繳納一萬八千九百十九元,尚應繳納十五萬二千零九元,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人並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第一審亦疏未命其補繳,而為實體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第一審裁判費,迄未補繳,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駁回在案,上訴人之起訴自屬不合程式,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九0號解釋意旨,無論該第一審判決是否正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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