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承,證人 何文狄 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當時查獲上訴人之員警陳宥任於偵查及一審中證述,復說明何以證人何文狄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並查扣MDMA三十三小包又一中包、計一百零一顆(小包每包裝二顆,中包裝三十五顆)、K他命十三瓶、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粉末膠囊三十三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一審勘驗證人何文狄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上訴人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甲、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證人何文狄於一審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審認證人何文狄於警詢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且該條例第五條又定有意圖販賣之規定,故原審認定伊販賣毒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其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罪。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本案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訴人於九十六小時未施用MDMA,其對MDMA之需求尚未成癮,卻購入大量之MDMA及K他命,可見上訴人販入該等毒品,旨在營利,自屬販賣,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甲、乙一〈三〉(四)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欲以何價售出或售予何人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有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名女子,先後上前與站在舞廳置物箱處之上訴人有互動,懷疑在進行毒品交易,而非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在進行毒品交易行為,上訴人執此爭執,洵有誤會。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 王哲 原為共犯,自無庸傳喚王哲原。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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