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被告此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