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上訴狀略稱:上訴人於本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交保後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為警帶回採尿並函送檢察官偵辦施用毒品犯行,前後行為具同一特質,應以一罪論,原判決竟就後開部分之檢察官移送併辦予以駁回,罔顧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敘明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並以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認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為上述之主張,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持上開理由請求就後開部分併予審判,均有誤會,不予採取等情,併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就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認「就刑法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及「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目的而多次實施(但非必需具時間或地點之密接性)之接續犯關係,其為上述之認定,自難認於法不合。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係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仍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退回併辦部分,再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復就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四二七0號),惟既無事實證明與本件論罪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酌,均應予退回,附予說明。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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