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即傷害 黃永昇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重傷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 李其樺 認其友人即少年徐○○(姓名、年籍詳卷)指稱上廁所時受辱,李其樺因而揪(鳩)眾擬前往尋釁。李其樺、徐○○即與 洪全福 、少年顏○○、林○○(以上二人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分持西瓜刀、武士刀等兇器,分別騎十部機車前往台南市○○街○○○號前尋仇。上訴人則應李其樺之請,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傷害罪之意思,騎機車幫忙載持西瓜刀之洪全福前往,並在同址三二三號前等候。李其樺、洪全福、林○○三人到場即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武士刀、西瓜刀,共同圍砍黃永昇,致黃永昇受有全身十餘處刀傷、左手神經及膝蓋韌帶斷裂等傷害。上訴人並於黃永昇被砍後,騎車搭載洪全福逃逸等情;原判決理由一之㈡、㈢內並引用上訴人、洪全福、林○○、李其樺及被害人黃永昇在警詢之供述、上訴人、李其樺在偵查之供詞及證人 陳俐婷 之證詞為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五頁),並說明:「本件由前述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六頁)及理由㈡、㈢中所述之證據綜合判斷,可知被告甲○○係於受顏○○之邀騎乘機車搭載洪全福同往小北夜市前,即已知悉洪全福等人所攜帶之刀械係顏○○提供,且係因不滿徐○○在該夜市上廁所時受辱,因而揪(鳩)眾擬前往尋釁,復於李其樺、洪全福等人持刀械進入砍傷被害人黃永昇時,在外等待及於完事後騎車搭載洪全福逃逸,依此情形,被告雖未參與李其樺、洪全福等人持刀械砍傷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前開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甲○○之所為,即應成立幫助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如果無訛,似以上開供述證據,認定上訴人係於受顏○○之邀騎乘機車搭載洪全福同往小北夜市,上訴人當時即知悉洪全福等人所攜帶之刀械係顏○○提供,且係因不滿徐○○在該夜市上廁所時受辱,因而前往尋釁之事實。但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洪全福同往係受顏○○之邀一節,與其事實認定係受李其樺之邀而參與幫助之情節,不相符合,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且依原判決理由一之㈡、㈢所引用之供詞,其中似無上訴人知悉顏○○提供刀械之證詞,原判決採取上開供詞,據認上訴人知悉顏○○提供刀械前往挑釁等情,原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上開理由一之㈡、㈢說明併採取洪全福在第一審供稱:「我應是被甲○○載去的;甲○○以為我們去逛街,我沒有讓他知道我們去尋仇」等語;李其樺在第一審亦供稱:「甲○○不知情;甲○○事後載走何人我不清楚;甲○○到場之目的,我不知道」等語之供詞。則上訴人究竟是否事先確知李其樺、洪全福等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前往尋仇,而由其騎車幫助載往現場?即非無疑。原判決併引上開與待證事實評價不一之證據,惟未依證據法則加以取捨,亦未敘明其取捨證據形成心證之理由,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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