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陳發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訂之捐助章程,關於原捐助章程第十條記載「本會置監察人二人」准予變更為「本會置監察人三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經第4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後附對照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均是。
三、經查,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區域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即聲請人前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第4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並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捐助章程、董監事會議紀錄、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修正後捐助章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0條原記載「本會置監察人二人」,修正為「本會置監察人三人」,堪認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與法並無抵觸,此部分應准許變更。至於其餘修正補充變更捐助章程部分,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自無必要,亦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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